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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后强与黄伟航、杨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后强,黄伟航,杨金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629号原告:朱后强,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伟航,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杨金兰,女,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朱后强与被告黄伟航、杨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航、杨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后强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黄伟航是原告的舅舅。2016年10月左右,被告黄伟航在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并称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的建筑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其享有,第二天两被告便损坏涉案房屋,后来继续损坏了几次,导致房屋受损,而且堆放在里面的两袋化肥不知去向。原告为避免房屋倒塌,对受损房屋自行修复了五、六次。同时,两被告还损坏涉案房屋旁边的鸡棚,导致原告在鸡棚里的11只鸡走失。对两被告损坏房屋的行为,原告已报警处理,村委、国土所、司法所也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过多次调解,但两被告不配合,调解不成功。两被告不仅破坏原告的房屋,还多次辱骂原告及家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维修费用3000元、自养家鸡11只2200元(200元/只×11只)、复合肥及有机肥两包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报警回执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伟航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黄伟航于1978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筑的房屋,由于原告母亲(被告黄伟航的姐姐)家里人口多,房子不够住,向被告黄伟航借用。大约在1992年、1993年,被告黄伟航曾要求原告母亲返还房屋,但原告母亲称继续借住一段时间。原告母亲去世之后,被告黄伟航在2016年10月份左右,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不同意。为此,被告黄伟航先后两次捅涉案房屋的瓦面,但房屋损坏并不严重。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坏维修费、肥料及自养家鸡损失、精神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杨金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航与被告杨金兰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伟航是原告朱后强的舅舅,双方同是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桃莲村元四队人。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桃莲村元四队,系砖木瓦结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从集建(92)字第0122090104779号,土地使用者是原告朱后强。被告黄伟航、杨金兰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要求原告朱后强返还。原告不同意。于是,两被告在2016年10月19日持竹竿捅坏涉案房屋的瓦面,原告向公安部门报了警。后来两被告还多次损坏涉案房屋的瓦面。经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桃莲村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伟航、杨金兰损坏原告朱后强的房屋,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修复房屋支出的人工及材料费共3000元,应提交证据证明修复房屋实际支出情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修复的费用,同时,原告主张两被告损坏其房屋导致丢失自养家鸡10只(价值2200元),复合肥、有机肥2包(价值400元),对此,原告也未能证明家鸡、肥料的丢失是两被告造成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辱骂、骚扰其及家人,造成精神损害,应当证明自己的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原告朱后强未能证明,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伟航、杨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后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元,由原告朱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一审判决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吕树彬人民陪审员  肖梓成人民陪审员  刘镇聪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