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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6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徐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6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组织机构代80131700。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徐秉文,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徐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6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311318.4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二辆(但未实际扣押)、于2017年3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号×号楼×号的房产一套;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6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川代理审判员  靳 欣代理审判员  梁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盖 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