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冯志刚与杜金荣、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刚,杜金荣,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民初2611号原告冯志刚,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杜金荣,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杜金荣,职务董事长。原告冯志刚与被告杜金荣、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冯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77947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借原告本息13579472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安阳国贸中心海天城市广场商业房1548.717平方米卖给原告,每平方米16000元,合计24779472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3579472元抵顶购房款外,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剩余房款11200000元。现商业房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被告无法将约定的房产交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于2017年6月9日对被告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对原告冯志刚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