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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云梅与被执行人周汶萍、蓝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云梅,蓝永福,周汶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421号申请执行人:胡云梅,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双桥经开区。被执行人:蓝永福,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周汶萍,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双桥经开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胡云梅与被执行人周汶萍、蓝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5279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蓝永福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玲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及总对总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蓝永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14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玉国审判员  唐红志审判员  徐后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