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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其庭、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其庭,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庭,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象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德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其庭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其庭、被上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其庭上诉人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认为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赔偿损失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条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的一种情形,但并不得出社会保险机构补办保险手续并且劳动者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就不为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必然结论。上诉认为一种命题成立不能够说另一种命题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审理本案法院还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如下结果:1.使得上诉人多交养老保险费,若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15年,上诉人就无需缴纳一分钱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上诉人本来应该享受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这一个类别,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使上诉人经过千难万苦最后能够得到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这一类别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差别很大。3.由于被上诉人的拖延使得上诉人又推迟两个月才领到养老保险金。4.上诉人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数额非常大。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直接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问题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虽然劳动法规定仲裁裁决是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但是本案已经经过法院就解除合同事项做出判决,劳动者就不必再就经济补偿金再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金需要仲裁前置,那时法律规定劳动者单独就经济补偿金提出仲裁,而本案是就劳动合同作出判决后,情况是不同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答辩,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张其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劳动保险金87151.30元;2、判令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1888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30日,象州罗秀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罗秀支行,是被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机构,以下简称“罗秀信用社”)向原告发出《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原告不服《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向象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象劳裁字(2001)9号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01年11月14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1年12月12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象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在象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的2001年9月10日,罗秀信用社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02年5月20日,原告就该通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原告又于2002年9月17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0日作出(2002)象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补发从2001年9月10日至起诉的工资和补缴期间的劳动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后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自2001年9月10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015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998年7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共计3529.77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到广西社会保险事业局自行缴交区社保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基金,其中2001年1月至2015年10月缴纳金额为78860.1元。原告已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养老保险金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针对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以上情形,分析如下:1、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9月10日,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已不是用工单位,无需承担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2、被告在2015年9月11日,为原告补缴了1998年7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共计3529.77元;法院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为原告执行了2001年7月至9月期间的劳动保险金1329.1元;3、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在区社保局补办了社会保险,并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赔偿其损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劳动保险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罗秀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系2001年9月10日罗秀信用社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虽曾申请过仲裁,但所申请仲裁的事项与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分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是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审理。现原告没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故,这一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其庭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不服《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向象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象劳裁字(2001)9号裁决书。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01年11月14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1年12月12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象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被上诉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发给上诉人的《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二、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诉人原来享受的工资及待遇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该判决生效后,象州县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2001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02年5月20日,上诉人就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以其已超时效不予受理。上诉人又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0日作出(2002)象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其庭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补发从2001年9月10日至起诉的工资和补缴期间的劳动保险的诉讼请求。张其庭不服,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即自2001年9月10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其庭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多次提起仲裁和诉讼。2001年12月12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象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就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作出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2002年10月20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象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作出的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驳回张其庭诉讼请求。即自2001年9月10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015年9月1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了1998年7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共计3529.77元。一审法院根据(2001)象民初字第549号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为上诉人执行了2001年7月至9月期间的劳动保险金1329.1元;2015年9月23日上诉人到广西社会保险事业局自行缴交区社保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基金,即2001年1月至2015年10月应缴纳的78860.1元。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1年9月10日解除后,双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权利义务已终结。2001年9月前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已执行完结。2001年9月10日后,上诉人向广西社会保险事业局自行缴交区社保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基金是上诉人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权利和义务,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购买劳动保险金87151.30元和经济补偿金2188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其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其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