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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海龙与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龙,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229号原告郑海龙,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吴文生,经理。原告郑海龙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龙诉称,原告郑海龙于2013年至2014年为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佳园负责提供提供砂、石、砖等材料。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0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均推诿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海龙材料款703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名称于2016年5月30日变更登记为龙岩市永定区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欠条》、《新佳园小区工程建材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有被告方的接收人员吴炎兴、郑信溪签字确认;(2)2015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70300元。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其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变更为龙岩市永定区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9月,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海龙购买砂、石、砖等建筑材料用于新佳园工地。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兹欠到郑海龙新佳园工地砂、石、砖等材料款柒万零叁佰元整(¥70300元)。欠款人: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吴文生签字”。该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郑海龙支付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海龙购买砂、石、砖等建筑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0300元,有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材料款人民币70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70300元,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海龙支付材料款人民币703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欠材料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8.75元由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少玉附:有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