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于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本案受害人)委托代理人吴善颖,浙江省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于深,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镇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4月17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人于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于深在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超市门口因琐事与吴某1发生口角,遂用台球杆打了吴某1一下,于是双方先后离开。吴某1到隔壁叫来其大伯吴某2等人,被告人于深叫了饶某等人也返回××超市门口,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互殴,被告人于深持长刀将吴某1的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主要损伤有右前臂一创长10.5cm,并致右正中神经断裂,右尺神经断裂,右桡侧屈腕肌腱断裂,右尺侧屈腕肌腱断裂,右桡动脉尺动脉断裂,右桡神经浅支断裂,右食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右掌长肌腱断裂,右旋前方肌断裂,右拇长屈肌腱断裂,经过半年多时间治疗与恢复,目前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未达一手功能16%),其损伤程度应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于深在瑞安市马屿镇高岙村一出租房处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林某2、刘某、魏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于深赔偿其医疗费34519.91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79257.91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人吴某1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230.41元、误工费32441元、护理费126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鉴定费1960元,并酌情赔偿交通费50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13.4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深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于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13.41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人民 陪 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书 记 员 张利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