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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双青、付俊杰与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双青,付俊杰,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忠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837号原告:魏双青,男,1968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永军,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俊杰,男,1985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南滨河旗检察院综合楼南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兵,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忠奎,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胜,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双青、付俊杰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第三人杨忠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魏双青、付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1400.00元,给付该款利息155434.00元;2、要求第三人杨忠奎承担本金及利息10%的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公司指派公司副经理杨忠奎找降水工程施工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二原告,商定景宜花园降水工程项目工程。工程预算由第三人杨忠奎及被告公司綦广有签字确认后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在杨忠奎督促下提前进场施工,清理场地打井施工。后被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二原告及工人无奈退出工地,被告安排他人介入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明示后,仍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双青、付俊杰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6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颖审 判 员  曹学丽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睿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