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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余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余保新,张奕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433号原告: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站路96-1号1栋1楼1号,法定代表人:韦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站路101号1楼门面,注册号:4502002000xxxx4。法定代表人:余保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凯,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系该公司股东。被告:余保新,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张奕凯,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原告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宝公司”)与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融公司”)、余保新、张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被告张奕凯(暨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保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赐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财融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0日共计向原告赐宝公司融资2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双方签署《资金监管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所述的借款。但到至今,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于近两年都处于歇业状态,亦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且未在网上公示年检信息,被告余保新、张奕凯是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系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财融公司、张奕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融公司并未收到借条、《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该借款应当视为被告余保新的个人借款,与被告财融公司无关,且股东张奕凯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保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余保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2份(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0日),原件,拟证明原告赐宝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600000元、700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2份(含农村信用社对公活期历史查明表原件1份、柳州银行转账凭证加盖银行公章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财融公司足额支付了借款23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财融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转入的2000000元中,有1600000元为2014年1月22日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柳州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的70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赐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韦浏,被告财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余保新,被告张奕凯为被告财融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20日,原告赐宝公司、被告财融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共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载明由于甲方暂时不全额使用2000000元贷款,约定由甲方向农信社城门分社银行贷款2000000元,并提供给乙方监管资金1600000元,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柳州市鼎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柳州铁路支行,账号:21×××24),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原告赐宝公司、被告财融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韦浏、余保新分别作为原告赐宝公司、被告财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前述《资金监管协议》中指定的账户内转账2000000元,并于转账当日由被告财融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财融公司公章,余保新在被告财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4年3月20日,原告、被告财融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共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载明由于甲方暂时不全额使用700000元信用贷款,约定由甲方向柳州银行贷款700000元,并提供乙方监管资金70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汇入乙方定的账户(户名:柳州市烽炫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柳州区联社西环分社,账号:27×××79),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同日,被告财融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财融公司公章,余保新在被告财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前述2014年3月20日《资金监管协议》、借条中,借款利息的收取账户均约定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韦浏在柳州银行的账号为62×××41的账户。2014年3月21日,韦浏通过前述账户向《资金监管协议》中的指定账户转账7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2300000元以后,被告财融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而该公司已长期歇业,且又不进行资产的清算,认为被告余保新、张奕凯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融公司、张奕凯均确认前述《资金监管协议》、借条中关于被告财融公司的公章和签字都是真实的,但均表示被告财融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2300000元借款,应当属于被告余保新的个人借款,与被告财融公司、张奕凯无关联。被告余保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财融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赐宝公司先后借到原告的人民币1600000元、700000元共计23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被告财融公司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虽然被告财融公司、张奕凯认为该2300000元借款为被告余保新的个人借款,但本院认为,被告余保新是被告财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财融公司的公章在《资金监管协议》、借条上盖章,并在被告财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余保新有权代表财融公司处理借款合同等相关事宜。被告财融公司、张奕凯对该借款系被告余保新的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据显示本案存在原告明知余保新超越权限订立借款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财融公司之间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借条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内转账支付了借款共计2300000元,现被告财融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财融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保新、张奕凯作为财融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被告财融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该法律规定可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独立人格与股东人格是相分离的,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原则上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财融公司现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保新、张奕凯作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被告主张被告余保新、张奕凯对被告财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保新、张奕凯作为股东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财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柳州市赐宝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