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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春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春林,男,生于1975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岳池县乔家镇,家住岳池县乔家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春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21时33分,被告人彭春林饮酒后驾驶川X0A4**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广(安)高(坪)路26KM+200M处时(岳池县九龙镇范家沟村路段),被执勤民瞥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彭春林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为103.Img/l00ml。随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彭春林的血液进行提取,送广安世纪司法鉴定申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从送检被告人彭春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6.29mg/l00ml。2017年6月29日15时,被告人彭春林经岳池县公安局酉溪派出所刑事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春林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春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春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春林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春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春林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春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