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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加祥与王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祥,王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699号原告:张加祥,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玉,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文,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加祥与被告王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所借现金8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了约定,为此,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王广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元,期限1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到期一次性本息付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款,2016年2月7日被告王广文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家祥(××××××)现金捌万元整,期限1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到期一次性本息付清。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共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加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遵涛书 记 员 黎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