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林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林发,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监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林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追加起诉决定和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辉、王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林发及其辩护人白德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白林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李塘组路边集体种植和私人种植的43株杨树和4株法桐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被伐林木杨树43株,梧桐4株,共计活立木蓄积22.5531立方米。二、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白林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林堰头村民组责任田内的一批杨树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被伐林木杨树589株,共计立木蓄积92.165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白林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林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林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认罪、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林发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白林发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白林发主观恶意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身患残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白林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李塘组路边集体种植和私人种植的43株杨树和4株法桐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被伐林木杨树43株,梧桐4株,共计活立木蓄积22.5531立方米。二、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白林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林堰头村民组责任田内的一批杨树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被伐林木杨树589株,共计立木蓄积92.1655立方米。上述被伐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114.7186立方米。2016年12月8日上午9时,被告人白林发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另查明,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10月14日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白林发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10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期间共计羁押7天。因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白林发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1、被告人白林发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个人基本信息。2、受案登记表二份在卷,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3、潢川县森林公安局证实:2016年12月8日上午9时,被告人白林发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4、本院(2015)潢刑初字第000256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白林发的前科情况及因犯滥发林木罪被判处缓刑情况。5、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潢川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2015年被告人白林发因犯滥伐林木罪被羁押情况。6、(2015)潢刑执字第256号执行通知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白林发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7、潢川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二份在卷,证实涉案地块上的林木被砍伐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二)2016年9月21日现场勘验笔录在卷,证实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李塘组林木被砍伐现场情况。附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每木材积表。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白林发辨认笔录在卷,证实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林堰头小组林木被砍伐现场情况。附现场示意图、白林发指认现场照片。(三)2016年10月20日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白店乡周寨村李塘组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22.5531立方米。2017年3月31日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谈店乡牌坊村林堰头小组被伐树木立木蓄积为92.1655立方米。附每木调查表。(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经其手将李塘组的树卖给白林发,同时白林发也收了其他村民的树,有杨树也有法桐。白林发买完树后,就叫人开始放树了。2、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实李塘组的集体树和私人栽种的树卖给别人了。3、证人肖某(李塘组村民)证言,证实其责任田上的树木卖给一个姓白的人了。4、证人胡某1、宋某、李某3(均为放树工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林发雇佣其三人在白店乡周寨村李塘组放树,期间大概持续了二天时间,放树和拉树的工具都是白林发提供的,工钱按天计算,中午管顿饭。5、证人杨某1、林某1、林某2、杨某2、王某、黄某(均为林堰头组村民)证言,均证实其责任田上的树木卖给被告人白林发,后由白林发砍伐。6、证人胡某1、胡某2(均为放树工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林发雇佣其二人在谈店乡宁西铁路南侧放树,树是白林发从当地村民那买的,放树和拉树的工具是白林发提供的,白林发付他们工钱。(五)被告人白林发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白林发于2016年12月8日(到案当日)供述,称谈店乡牌坊村宁西铁路南侧的树被放时,是牌坊村村民请他去帮忙装树,其是介绍工人帮忙放树,工钱也不是其给。2、被告人白林发于2016年12月9日(刑拘后第一次讯问)供述,称白店乡周寨村李塘组的树是其购买的,但不是其砍的。3、被告人白林发于2016年12月21日供述,称其在白店乡周寨买了一批树,找了双柳的老宋、老李和江集的老胡帮其放树,放树没有办证。4、被告人白林发于2017年4月5日供述,称其对谈店乡牌坊村宁西铁路南侧现场进行了辨认,对滥伐的树种、棵数及立木蓄积都没有异议。5、被告人白林发当庭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予以否认;庭审后其提交了悔罪书,并承认了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林发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林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6年12月8日上午9时,被告人白林发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到案当天及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白林发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后来如实供述的行为,系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被告人白林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共计114.718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白林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林发原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林发原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先行羁押的期限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刑初字第0002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被告人白林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白林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