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纪贺成与程计健、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计健,纪贺成,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计健,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帆,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贺成,男,汉族,1948年12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军,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程计健因与被上诉人纪贺成、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程计健向纪贺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纪贺成同志人民币:13万元正。月利息1.5%”。2013年7月5日,案外人纪鹏飞(系纪贺成之子)通过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信用社给程计健转款13万元。2015年1月7日,程计健向纪贺成出具内容为“今年2015年利息按2%月息算,即2分息”一份。后纪贺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计健尽快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计健、陕西六建公司承担。程计健辩称:其未向纪贺成借款,借条上的签名也并非本人所签,请求驳回纪贺成诉讼请求。陕西六建辩称:纪贺成与其没有借款关系,也不认识纪贺成,程计健也没有承包其公司工程。原审中,程计健对纪贺成所提交的借条及签字均不认可,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指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多次联系程计健,其均不缴费,故该案鉴定被退回,无法鉴定。因纪贺成所持转款凭证为纪鹏飞转账给程计健,原审法院传唤纪鹏飞到庭询问,其称因纪贺成已超过60岁,无法贷款,所以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后直接转给程计健,但实际出借人是纪贺成。原审法院认为:纪贺成持有程计健所写借条,虽程计健辩称借条并非其所写并申请鉴定,但其未向鉴定机构缴纳相关费用致使无法鉴定,其也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反驳纪贺成。纪贺成有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纪贺成向程计健出借借款,程计健应当偿还。程计健未按期偿还,显属违约,应向纪贺成支付利息,且纪贺成所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纪贺成起诉陕西六建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程计健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纪贺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纪贺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程计健承担。因纪贺成已预交,程计健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纪贺成。宣判后,程计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收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或其他通知,谈不上“均不缴费”一说,鉴定机构的鉴定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但其未接到过鉴定机构的书面通知,其仍坚持对所谓借据笔迹进行鉴定。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借款系纪贺成之子纪鹏飞转款,并非纪贺成转款,原审仅传唤纪鹏飞到庭询问,纪鹏飞作为证人所作证词应当庭质证,但原审未对纪鹏飞的证言组织质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纪贺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程计健向纪贺成出具借款13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2015年1月7日,程计健又出具利息条据一张,载明2015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借条及利息条据内容明确具体,程计健虽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1月23日、2月7日、2月17日先后四次通知程计健缴纳鉴定费,其均不缴纳,致使鉴定案件被退回,相关不利后果应由程计健承担,应认定上述借条及利息条据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关于借款的交付,借款虽是由纪鹏飞转给程计健,但纪鹏飞原审中明确表示“因纪贺成年龄已超、无法贷款,其贷款后将款直接转给了程计健、实际出借人系纪贺成”,结合程计健给纪贺成出具的借条和利息条据,纪贺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程计健支付借款本息,程计健应向纪贺成返还1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综上,程计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程计健预交),由上诉人程计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