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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李莹与唐开、王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唐开,王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301号原告:李莹,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开,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兰兰,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李莹与被告唐开、王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璐璐、任建辉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开、王兰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2015年9月25日,被告唐开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承诺月息2%。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相应数额汇入唐开账户,共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向本院提请诉讼。被告唐开、王兰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唐开向原告李莹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将借款汇入其账户,被告唐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莹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唐开2015.1.31.”2015年9月25日唐开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借款汇入其账户,被告唐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莹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唐开2015.9.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唐开、王兰兰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7日经樊城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开向原告李莹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时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开与王兰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李莹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开、王兰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开、王兰兰偿还原告李莹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唐开、王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强人民陪审员  黄璐璐人民陪审员  任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