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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翁地阿公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地阿公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翻译达瓦拉姆,康定市人民法院干警。被告人翁地阿公(自报名),曾用名伍金泽仁、阿公、阿贡,男,1983年出生四川省康定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康定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辨护人吉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7)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地阿公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地阿公及辩护人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康定市塔公镇塔克村与贡布村发生草场地界纠纷,双方村民发生持枪械斗,造成塔克村村民穷某、阿某1死亡,阿某2受伤。经查,被告人翁地阿公积极参加了此次聚众斗殴。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翁地阿公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告人翁地阿公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结合本案起因,被告人是受人唆使才参与本案,其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在归案后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康定市塔公镇贡布村与塔克村交界的格塔西牛场长期存在草场地界纠纷。在案发前几天,因贡布村的牛放牧到塔克村草场,由此两村又再一次发生纠纷,于是贡布村的村民自发组织在争议地界搭建了帐篷,并成立了由村民组织的六个巡山组进行巡查,防止塔克村的牛越界吃草。2015年7月22日,为防止两村再起纠纷,塔克村寺庙僧侣伍金洛日与然洛村寺庙僧侣清某就草场纠纷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后,在镇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驱车到草场纠纷地准备划分地界,当天是降某组负责进行巡山。在争议地有两村的部分村民等待地界划分结果。当双方负责人在划分地界时,突然有人向塔克村搭建的帐篷开枪,两村的村民就开始相互持枪械斗,被告人翁地阿公在听见枪声后积极参与到斗殴中。两村村民在械斗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穷某、阿某1死亡,阿某2受轻伤的结果,械斗完毕后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于2016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翁地阿公在2007年1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康定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3.康定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户籍信息,其自报名为阿公,同村人员称其为阿公,在调取前科档案材料中,被告人曾在甘孜监狱服刑,其名为阿贡。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翁地阿公于2016年9月19日10时40分在道孚县鲜水镇鲜水东路被抓获归案。5.释放通知书、(2007)康定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甘孜监狱服刑人员的辨认,确认被告人翁地阿公曾为一起服刑的阿贡;翁地阿公于2007年1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6.甘公物鉴(2016)1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阿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甘公物鉴(2015)1100、1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阿某1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案件性质推断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能发射独弹丸的枪械和锐器;被害人穷某的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件性质推断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能发射独弹丸的枪械和锐器。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康定市塔公乡塔克村与向弄村、贡布村“塔克西(地名)”草场交汇处,在现场的1、2、3号射击点提取了7.62毫米步机弹壳109枚,在2、3号射击点提取7.62毫米步机子弹3枚;在2号射击点提取7.62毫米20发装弹夹1个,擦枪帆布1张;在穷某尸体位置处提取颅骨碎片2块,带血石块1个,带血子弹1枚,穷某尸体处带血草;在阿某1尸体位置处提取带��草;3号射击点提取烟头1个;穷某尸体位置附近泥土中提取藏式匕首1把。案发现场复勘,在第一次勘查的1号射击点位置的土石丘,距该土石丘西南侧20米处灌木丛地面有7.62毫米步机弹壳标记为复勘1号,已拍照固定并提取;距该点直线距离534米处有一嘛呢旗阵,距嘛呢旗阵南侧26米处有一7.62毫米53式步枪弹壳,标记为复勘2号,已拍照固定并提取;距该嘛呢旗阵西南236米处插有嘛呢旗,在嘛呢旗北侧28米处地面有一7.62毫米步机弹头,标记为复勘3号,已拍照固定并提取;距嘛呢旗西南侧266米处有一牛粪堆,在该牛粪堆西侧地面有一棕色皮质弹夹套,标记为复勘4号,已拍照固定并提取。9.甘公物鉴(DNA)字〔2016〕122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带有可疑血迹石块、带有可疑血迹的子弹、颅骨碎片刀子上均检出人血,为穷某所留���送检现场1号尸体附近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为阿某2所留;送检现场2号尸体附近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为阿某1所留;送检现场提取烟头、松鼠牌小口径步枪击锤上提取的棉签擦拭物、弹夹套上均检出人血,检出三个不同男性的DNA分型;送检包裹弹夹帆布上未检出人血,不排除其中有曲某某某的DNA分型;送检提取的弹夹一个、改装半自动步枪枪栓及枪机上提取的棉签擦拭物,松鼠牌小口径步枪扳机上提取的棉签擦拭物、自制长枪扳机上提取的棉签擦拭物、半自动步枪81054412枪栓扳机上提取的棉签擦拭物、拉玛甲刀子上均未检出人血。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11.已决犯的辨认笔录。证实已决犯降某、角某某某、单某某、益某某某、曲某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翁地阿公是他们认识的人。12.被告人翁地阿公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距塔公镇政府20.6公里处,往北侧山坡上步行2.1公里处为然洛村搭建帐篷的地方,南面山坡步行1.1公里处为向当时往塔克方向跑动3人开枪的地方,朝西南侧山梁步行900米处为发现男子倒地处,往南侧山下步行300米处为男子倒地地方,并用刀将该男子衣物解开,在逃跑的过程中手指的地方为拉马甲、角某某某往山下跑的方向。13.证人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早上因为找不到父亲(死者阿某1)就打电话问母亲才知道父亲和村长贡确,帕楚、穷某、伍金洛日等人到镇政府去协商两村草场纠纷问题,打电话给贡确才得知阿某1和他在一起给村民做调解工作,看见伍某某某往谈判地界的山梁右侧去了,同时还看见山梁右侧有四、五个小伙子在他的位置处,这几个人在抓扯,其中有人手里拿有长枪。伍金洛日翻山过去大概40分钟左右,从插有红旗的地方传来五、六声枪响后就去找父亲,找到他时看见右上方的山梁上跑来二、三个人,还伴有枪声,其和父亲就随着左边斜山坡爬了大概100米左右时,右上方的山梁上有人向我们开枪并冲向我们,其中一人是降某,手提一把长枪,我们立即跑到格塔西牛场右边方向一处斜山沟,大概跑了50米左右,就听见父亲在说他中枪了,在扶他跑了4米左右时,其右大腿上和小腿内侧被枪打中,这时父亲倒在地上,后身上和嘴巴一直在流血。通过照片辨认出向我们跑过来并开枪的人是降某。14.证人巴某某某、尼某某某、多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塔克村、然洛村两村的村民因草场纠纷,持枪发生斗殴,致使穷某和阿某1在斗殴中死亡的事实,且看见已决犯拉玛甲手拿一把��刀向出事地点跑去。15.证人彭某某某、牛某某某、索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14时左右,其和工作组人员一起到事发地,随后两村就发生了枪战,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16.证人丁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事情的5天前,其母亲说然洛村有30多人到塔克村草场来搭建帐篷,不让我们村的人来放牧,于是就打电话叫活佛来调解,基本调解好后,买了东西到山上准备耍坝子。快到山梁上处的地方有2、3个人在那里,右手方大概5米处又有4个人,其中有阿贡、仁真、降某、益某某某,阿贡手里拿了一把半自动枪,因不让靠近他就离开了。17.证人拔某的证言。证实工作组人员与派出所的民警以及两村的活佛正在划分地界,其和女儿达某某某在自己搭建的帐篷里等了30分钟左右,就听到了枪声我们就���帐篷的左上方逃跑,在离帐篷10米左右的地方找到一块大石头做掩护,躲了大概两小时,没有枪声后我们朝大石头的右前方走了大概5米,看见我们村的穷某被打死了,他的尸体边有拉玛甲、多吉次登、益某某某、曲某某某、降某。降某蹲下身将穷某身上的刀子抽出,插进了他的腹部就离开了。除拉玛甲外,其他4人手上都拿有枪支,曲某某某拿的手枪,其他的拿的长枪,阿某1是谁打死的不知道。降某穿灰色藏装,黑色裤子,拉玛甲穿了一件藏式背心,里面穿的衣服衣袖是红色的,曲吉穿的是灰色藏装,益某某某穿黑色藏装,多吉次登穿黑色衣服。18.证人达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不知道是谁说我们两村的草场纠纷已经谈好了,我们村的村民要在一起耍坝子,下午4时左右,山梁上有人用枪向我们村民射击,其和父亲拔某一起跑到乱石���躲藏,看见穷某一个人从半山腰往塔克山梁跑,后就没看见他了,在我们的正上方的山梁上下来了5个人,边走边在开枪,其走了100米左右,在山坡上看见阿某1被打死了,随后又往上走了大概200多米,发现穷某倒在山坡上,胸口处有一把藏刀,鼻子上有一个刀口,随后就把插在他身上的刀抽出来放在尸体旁边,然后就回到藏身的地方。在穷某的尸体边有降某、杜吉、拉玛甲、益某某某、角勒,看照片能认识他们几个,且他们都拿有枪支,角勒、拉玛甲、降某将枪支背在背上,另外的人将枪拿在手上。19.证人来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7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听见对面的山上有人对我们帐篷开枪,穷某和阿某1是谁打死的没看见。20.证人拥某、德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的前3天,我们村的几个人去放牧时看见然洛村的村民在我们村的地界上搭建帐篷,我们就上山去要求他们把帐篷拆了,上山后降某、益某某某、多吉、角某某某他们拿着枪威胁了我们。大概过了2天,穷某、阿某1和贡确回来说草场纠纷已经谈好,带来吃的说一起耍一下,没过一会儿就听见枪声,没看见穷某和阿某1是被谁打死的。21.证人仁某1的证言。证实在之前因为塔克村的牛跑到我们村的草场来吃草,然后就发生了矛盾,我们就在发生口角的地方搭建了帐篷,不准他们的牛越界吃草。2015年7月22日早上,塔克村的伍金洛日就找到我们村的堪布曲彭和喇嘛呷巴协商草场一事,双方达成一致。他们3个要求将此事向镇政府汇报,之后他们就和镇长、书记和派出所的3名干警到格塔西草场准备划分草场地界,一直谈到下午4点左右,其听到几声枪响,随后四周都有枪响,当时派出所的让其去劝村民,���民都不听其劝解,双方枪战有10多分钟,没看到有哪些人在打枪。当时我们村有30多人在那里、其中有拉玛甲、降某、德某、翁的阿贡、尼某、益某、贡某、多某等人。22.证人仁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看见了翁地阿公,还听单某某说他还威胁了伍某某某。23.证人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早上,伍金洛布到寺庙让他一起去调解两村的纠纷,同时去的还有呷某和青某两个喇嘛,到镇上工作人员商量怎么化解矛盾,商量好后我们一起到现场去,伍金洛布就坐他的车去做工作去了,他和呷某、青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的人员坐车到争议地的帐篷处,在那里遇见了格某某某、降某、德某、仁某2等人。伍某某某和工作组的在一起划分地界时,看见山坡上有人让我们去喊那些人下山,于是他和仁某2去叫他们了,三个人���山下走的时候就突然听到枪声,我们就离开了。躲在石头后面,除了伍某某某离开现场外,其余都在一起往打枪的方向跑,枪响后山上的3个人又往山上跑。双方开枪的时间大概20分钟左右,打了一会儿其就反方向离开现场了。24.证人呷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两个村的人在划分地界时,突然听到一声枪响,就看到山上的人在跑动,之后就听见很多枪声,当时下车走过去的时候看见塔克村的牧民在帐篷的上方向山上开枪,然洛村在山上向下开枪。25.已决犯降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山上有被告人翁地阿公。26.已决犯拉某某供述。证实两个村因为草场地界的问题,与乡政府和派出所的民警、两个喇嘛一起谈判,谈判达成一致后,镇上的领导就去划分地界了,在准备回帐篷时,听见了枪声,��朝枪声方向走去,在路上遇见了土登汪修,就和他一起朝山顶上走,到山顶附近,看见阿公(伍金泽仁)右手提着一把长枪向塔克村跑去,单某某在一草丛里蹲着,通瓦怀里抱着一把枪支。当天带了一把40厘米的藏刀。巡逻组分了6个组,出事的那天是降某组负责巡山。25.已决犯角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吃了晚饭就骑着摩托车到了格塔西草场去,看见了弟弟阿公,没有和他说话。到那里后听见他们说穷某被打死了。26.已决犯益某某某的供述。证实看见降某上山时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支黑色的长枪,枪响后他拿枪往山上跑,听说阿公和角某某某在山上。27.证人龙某某某的证言。证实翁地阿公系其儿子,出生于1983年,户籍上的名字叫伍金泽仁,大概在5年前因犯罪被判刑,平时村里的人都叫他阿贡、翁地阿公、阿公三个名字。28.被告人翁地阿公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有三个名字,分别是翁地阿公、阿公、阿贡,没有户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出狱;当天在塔公镇上买面粉后就送面粉到然洛村牛场上,完后就到牛场山顶上的小卖部买了3瓶啤酒和1包鸡爪在一处草坝里吃喝,这时来了两个骑马的人,其中有个人在大声说那边打架了,听见后就骑摩托车往格塔西方向走,还没到就听见枪声,到了草场后就将车子停到我们帐篷边上,当时帐篷里没人,然后就进入帐篷里在床上找到一把长枪,枪上有一布质小袋子,里面有子弹,就拿着枪往开枪的地方去,走到一山顶时,看见山坡下有3个人,上好子弹后就看见只有2个人,就朝他们开了枪,总共开了3枪后就朝开枪的山坡走,看见有个人面朝右边,身体胸口朝天倒在地上,脸上全是血,想看一下那人身上是否有枪,就用倒地的人身边上的刀子翻了他的藏装,确认他身上什么都没有就走了,走了10多步回头看时,刀就靠在那人的藏装上立着的,后就把枪放在帐蓬里了。枪长度大概有70-80公分,枪托是木质的,枪管上有一布质袋子,袋子里有6发子弹,整过过程看见了角某某某和拉玛甲、易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地阿公在听到枪声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翁地阿公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受他人唆使,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犯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地阿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审 判 员  马婷人民陪审员  王林二〇一七���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