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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东友与施文龙、汪忠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东友,施文龙,汪忠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927号原告:陶东友,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文龙,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汪忠琴,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陶东友与被告施文龙、汪忠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龙、汪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东友起诉称:被告户籍地为织里镇大河,因旧村改造,按照当时的安置政策,被告享有3间地基。2010年7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两间房屋地基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8万元。2012年下半年,织里镇旧村改造政策发生变化,由原先的安置地基建造房屋的政策调整为安置房票及现金。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本宅基地转让协议,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久拖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在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二、两被告返还原告3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陶东友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两被告返还原告地基款1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0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24日以38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6月25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施文龙、汪忠琴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地基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施文龙、汪忠琴将由政府拆迁安置的房屋地基基础两间转让给原告陶东友,转让价格为每间190000元,两间合计3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陶东友向被告施文龙银行账户存入380000元。现因拆迁政策变更,被告施文龙、汪忠琴已无法向原告陶东友交付房屋地基,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立案后,被告施文龙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返还1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地基转让协议,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施文龙、汪忠琴户籍信息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只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本案原告陶东友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户籍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河,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陶东友无法取得位于大河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陶东友与被告施文龙、汪忠琴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协议》违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施文龙、汪忠琴应返还原告陶东友已支付的款项。原告陶东友,被告施文龙、汪忠琴在此无效合同签订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被告施文龙、汪忠琴无需向原告陶东友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文龙、汪忠琴应返还原告陶东友1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4170元,由原告陶东友负担875元,被告施文龙、汪忠琴负担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