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5122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文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文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122号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京杭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陆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惠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文奇,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物业)与被告朱文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28元,电梯运行费9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三星物业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7年8月23日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493.7元,电梯运行费493.7元,合计987元。首次收费后,每一年交一次,先交费后服务。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2014年7月经扬州市物价局批准,物业服务费由原来0.8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运行费0.4元/平方米/月)变更为1.1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运行费0.4元/平方米/月),即每年1358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派员工上门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尚有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物业服务费1728元,电梯运行费988元,共计2716元,违约金478元未付。被告朱文奇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先交费后服务,被告朱文奇所有的涉案房产登记信息显示其建筑面积为102.86平方米,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864元(0.7元/平方米/月×12月×102.86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494元(0.4元/平方米/月×12月×102.86平方米),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864元(0.7元/平方米/月×12月×102.86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494元(0.4元/平方米/月×12月×102.86平方米),合计27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27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收一次,先交费后服务,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以拖欠的年物业服务费13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61元(1358元×0.0005×531天),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以拖欠的年物业服务费13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12元(1358元×0.0005×165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朱文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2716元及滞纳金473元;二、驳回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文奇负担(此款原告扬州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申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