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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文富成与胡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富成,胡建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106号原告:文富成,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明,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文富成与被告胡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与被告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56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过户费、税费等费用127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都江堰市新发南路130号C栋X号房屋出售与被告;房屋总价款306800元,在产权登记部门正式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待该房土地证过户后一次性付清56800元;过户费用或公证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尚欠568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已经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办理至被告名下(不动产权第0003255号,位于都江堰市新发南路130号X栋X单元X层X号),被告也将房屋高价出售与他人。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第一项我不认可,对56800元金额我认可,但我已经支付了12000元,另外我认为因为原告办证拖延,导致我的小孩没有按时入学,给我造成了损失,因此,我认为我只应该支付原告3万元购房款。2、对于利息我不认可,到现在为止我没有拿到原告给我的房产证原件,房产证是我自己另外去办理的。3、关于诉请第2项我不认可,也不应该承担。因为我们买房时商量如果能更名,我就不支付该笔税费。我愿意支付原告共计3万元以了结本案。4、涉案房屋在2016年9月我已经出卖给案外人。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新发南路130号C栋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原告必须无条件提供必要的证件及资料,积极配合被告产权过户。过户费用或公证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各承担各的费用。付款方式约定为剩余购房款56800元,待该房土地证过户到被告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二、涉案房屋是阿坝州壤塘林业局和都江堰统建公司的联建房。200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58600元。后来,被告支付了12000元后,尚欠44800元未付。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在2016年9月出卖给案外人。三、2017年2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不动产权第X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欠条、支付过户费、税费等费用12761元的收款收据、不动产登记表、会议纪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过户费等应由谁承担。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利息,既然约定了付清购房款时间,义务人未按时履约,就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起付利息。但是,原告请求以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日期的第二天(即2017年2月28日)起算利息,因为原告将产权证办到被告名下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知了被告领取证书并付清购房款,故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17年5月18日为宜。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过户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过户费用或公证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胡建明)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林业局碧茗苑干休所加盖印章的8组费用票据,共计金额为12761元,由被告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富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4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富成一次性支付过户费用共计人民币12761.00元;三、驳回原告文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胡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荣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