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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与黄维、陶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黄维,陶泽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中段177号。负责人瞿正平,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顺国,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维,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陶泽兴,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黔西支行)诉被告黄维、陶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黔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顺国及被告黄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黔西支行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陶泽兴因建房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贷款30000元,被告黄维给被告陶泽兴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0月9日陶泽兴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119200900036330,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陶泽兴发放可循环贷款30000元,循环额度有效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约定被告黄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09年10月9日、2010年10月11日分别向被告陶泽兴发放了2笔贷款,每笔金额均为30000元,到期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陶泽兴按约归还了2009年10月9日发放的贷款本息。2010年10月11日发放的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陶泽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我方多次催收,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本金10520.0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新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商议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我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陶泽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79.91元,以及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2、判令被告黄维对被告陶泽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黔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陶泽兴、黄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催收资料,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维辩称:原告诉状之中2009年10月陶泽兴所贷的30000元的确是由我担保的,但2010年10月份陶泽兴所贷30000元不是由我担保的。被告黄维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陶泽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维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陶泽兴向原告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黄维是否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陶泽兴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农行黔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黄维为担保人。2009年10月9日陶泽兴与农行黔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119200900036330)。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基础上上浮2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黄维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三方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9日、2010年10月11日分别向陶泽兴发放了2笔贷款,每笔金额均为3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陶泽兴按约归还了2009年10月9日发放的贷款本息。2010年10月11日发放的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陶泽兴于2013年2月3日偿还本金5020.09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35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之后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陶泽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陶泽兴于2010年10月11日自助提取的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9479.91元未偿还,借款期限已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浮动利率,即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2011年10月10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复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复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自助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任一单笔借款,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维应承担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2011年10月10日)起两年(即2013年10月10日)之内,而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黄维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泽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借款本金19479.91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借款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借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陶泽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闫继月审 判 员  王 垚人民陪审员  徐如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兴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