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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岑飞春与汪杨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飞春,汪杨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976号原告:岑飞春,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杨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安庆市鑫马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48937717A法定代表人:焦士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11755848P主要负责人:邓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烨彬,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飞春与被告汪杨益、安庆市鑫马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岑飞春于2017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159.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杨益、鑫马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期间,因赔偿标准的变化,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70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岑飞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泽、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杨益、鑫马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13日16时05分许,被告汪杨益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匡堰镇工业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匡堰工业区道口处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杨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三、受害人概况: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下端陈旧性骨折、右腓骨上、下端骨折。原告发生事故时为66周岁,在宁波中凯壳体有限公司做门卫,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54元/月。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19元,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59963元。五、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6年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及一人护理标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按8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840元(168元/天×30天+80元/天×60)。六、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宁波中凯壳体有限公司做门卫,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54元/月工作。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休养期限为180日。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324元(1554元/月×180天÷30天/月)。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陪同人数等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九、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宁波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80%计算,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因此,残疾赔偿金为53622元(51560元/年×10%×13年×80%)十、营养费:原告伤后需一定的营养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其伤后的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十一、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1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三、财产损失情况: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的定损情况,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后需修理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汪杨益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情况: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十六、其他: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鑫马汽贸公司。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查明,被告汪杨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62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700元,合计89486元。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2663元。再不足部分,即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汪杨益予以承担。因被告汪杨益已赔付原告30000元,即其已多赔付27900元。该款项在原告可得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即被人保财险池州分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763元。就被告汪杨益已赔付的款项,由被告汪杨益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飞春89486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飞春2476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424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岑飞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原告岑飞春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