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6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许猛与索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猛,索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942号原告:许猛,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索士国,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许猛与被告索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建立口头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纱线,货款共计4920元,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于2017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被告索士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索士国自原告处购买纱线,欠款492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本案成诉原因,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920元货款应予支持。被告索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士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猛货款49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索士国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