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俊岩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岩,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家政服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贾静,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岩及其辩护人贾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俊岩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3、4月份在网上通过QQ结识。2016年4、5月份,被告人张俊岩谎称与张某某的聊天记录及暧昧关系被其丈夫发现,其丈夫要找人打他等原因多次威胁、恐吓张某某,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0元。张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8月1日两次交给张俊岩人民币44000元,并给张俊岩打了欠款为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张俊岩仍然以要挟的方式向张某某要钱,2017年1月5日张某某报案。2017年1月16日,张俊岩在本市双塔区收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式强索他人人民币数额巨大(部分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岩辩称,我对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害人给我的不是44000元,是43000元。辩护人贾静认为,被害人交给被告人钱的数额应为43000元,不是44000元;张俊岩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岩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份在网上通过QQ结识。2016年4、5月份,被告人张俊岩谎称与张某某的不正当关系被其丈夫发现,以其丈夫要找人打他为由多次威胁、恐吓张某某,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0元。张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交给张俊岩人民币29000元,于8月1日给交给张俊岩14000元,并给张俊岩打了一张欠款为100000元的欠条。被害人张某某两次共计交给张俊岩人民币43000元。后被告人张俊岩仍然以要挟的方式向张某某要钱,2017年1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2017年1月16日,张某某在朝阳市双塔区商业城肯德基店交给张俊岩人民币25000元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已经得到被告人张俊岩家属的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俊岩的供述,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短信截图,被害人张俊岩出具的谅解书,朝公(网安)勘[2017]J0001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式向他人索要人民币143000元,数额巨大(其中既遂人民币43000元,未遂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岩已得44000的指控,经查,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交给张俊岩人民币29000元,于8月1日给交给张俊岩14000元,两次共计交给张俊岩人民币43000元,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张俊岩及其辩护人称实际收取了43000元而非44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俊岩犯敲诈勒索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部分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俊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彬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