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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楠、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被告人杜某受赵某某1委托为其儿子赵某某2购买朝鲜籍女子为妻,同年12月被告人杜某通过张某某(已判刑)联系非法入境到中国的朝鲜籍女子刘某某(已判刑)及其丈夫王某某(已判刑)购买朝鲜籍女子。后刘某某、王某某将一名非法入境中国的朝鲜籍女子李某某(音译)带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张某某家,通过张某某、杜某以5万余元人民币将该朝鲜女子卖至辽宁省铁岭县赵某某2为妻子,被告人杜某从中获利3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被告人杜某受赵某某1委托为其儿子赵某某2购买朝鲜籍女子为妻。同年12月被告人杜某通过张某某(已判刑)联系非法入境到中国的朝鲜籍女子刘某某(已判刑)及其丈夫王某某(判刑后因交通肇事死亡)购买朝鲜籍女子。后刘某某、王某某将一名非法入境到中国的朝鲜籍女子李某某(音译)带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张某某家中,通过张某某、杜某以人民币5.7万元将该朝鲜女子卖至辽宁省铁岭县赵某某2为妻子,所得人民币5.7万元赃款被四人瓜分,被告人杜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20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逃离赵某某2家,被告人张某某、杜某与赵某某1协商后,由张某某、杜某返还赵某某1人民币4万元,其中杜某返还人民币2.8万元,张某某返还人民币1.2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收条、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赵某某1、陈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拐卖妇女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之一的。被告人杜某在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拐卖妇女过程中帮助联系买方使刘某某等人将李某某予以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与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拐卖李某某的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作用相对较小,结合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能缴纳罚金,日常表现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丽薪审 判 员  史金儒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