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钟岳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钟岳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周振斌,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岳辉,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案发前系所在村小组组长,住湘阴县。2013年5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大为,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岳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斌、被告人钟岳辉及其辩护人郑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周某的吸沙船晚间作业影响到周边居民正常休息,被告人钟岳辉代表村民多次和周某协商未果。2017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钟岳辉到被害人周某的吸沙船上阻止作业施工。周某得知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钟岳辉希望他不要阻止作业,但被告人钟岳辉并未接听电话。当晚21时许,周某来到本县岭北镇高湖村钟岳辉家,与被告人钟岳辉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被告人钟岳辉一耳光,然后离开钟岳辉家,朝湘江堤上走。被告人钟岳辉从自家卧室内拿出两把杀猪刀追赶周某,用杀猪刀将周某左臂砍伤,周某避让,被告人钟岳辉再次挥刀将周某左边肩胛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左肩背部至左上臂创口,左前臂创口长度累计28.9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钟岳辉报警称其砍伤他人,民警将被告人钟岳辉传唤至湘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该院认为,被告人钟岳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钟岳辉从重处罚,并赔偿其医疗费9294.28元、误工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5894.28元。被告人钟岳辉对所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解称是周某先到他家打了他,他追上去后周某拿开水淋他,他才用刀砍伤了周某,他认为他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钟岳辉愿意赔偿部分医药费。被告人钟岳辉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钟岳辉作为组长,代表村民阻止非法采砂船在禁采区采砂,遭到不法利益人的打击报复而引起的。2、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在过年期间(正月初六)公某被告人家里闹事,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一耳光,被告人出于激愤才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3、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被害人不接受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4、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本案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赔偿部分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周某的吸沙船作业盗采砂石一事,被告人钟岳辉与被害人周某产生纠纷,2017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钟岳辉到被害人周某的吸沙船上阻止作业施工。周某得知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钟岳辉希望不要阻止作业,但被告人钟岳辉并未接听电话。当晚21时许,周某来到被告人钟岳辉家,与被告人钟岳辉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被告人钟岳辉一耳光,然后提壶开水离开钟岳辉家,朝湘江堤上走。被告人钟岳辉从自家卧室内拿出两把杀猪刀追赶周某,用杀猪刀将周某左臂砍伤,周某避让,被告人钟岳辉再次挥刀将周某左边肩胛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左肩背部至左上臂创口,左前臂创口长度累计28.9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钟岳辉主动报警称其砍伤他人,民警将被告人钟岳辉传唤至湘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2017年2月2日受伤后先后在望城区人民医院和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9294.28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建议全休60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他与张某等人共同经营运砂船,没有采挖证盗采砂石,钟岳辉到他船上来闹事,2017年2月2日晚20时30分,他给钟岳辉打电话要他不要到船上闹事,钟岳辉不接电话,于是他就到钟岳辉家,和钟岳辉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他打了钟岳辉一耳光,钟岳辉拿出一把带套子的匕首对着他的胸口捅了一下但是没造成伤害,然后他往外面走,走到湘江大堤的坡上时,钟岳辉手持杀猪刀追了上来,砍了他两刀将他砍伤了。2、证人钟某1的证言。他是钟岳辉的父亲,他证明2017年2月2日21时许,周某到他家找钟岳辉,他把钟岳辉喊回来后,周某和钟岳辉发生争吵,周某打了钟岳辉一耳光,两人撕扯在一起,后来周某提了壶开水出去了,钟岳辉就从家里拿了刀出去了,两人在大堤内侧发生了打斗,具体打斗过程他不知道,后来听别人说钟岳辉用刀砍了周某一下。3、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日21时许,听到侄子钟岳辉家有吵闹声,过去后看见钟岳辉和周某两人扭打在一起,之后周某出去了,钟岳辉也出去了,后来他才知道周某被钟岳辉砍伤了。4、证人蒋某的证言。她是钟岳辉的母亲,证明2017年2月2日21时许,周某与钟岳辉在她家里吵闹,周某打了钟岳辉一耳光,后来周某提了壶开水出去了,钟岳辉追出去了。当晚22时许周某的母亲到她家里来她才知道周某被砍伤了。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日21时许,他开车经过钟岳辉家时发现有人在吵闹,钟岳辉告诉他是周某跑到他家吵闹,并打了他一个耳光,后来两人动手打架,听周边的群众说钟岳辉用刀砍伤了周某。事发后他去医院看望了周某,周某的背部和手臂都被砍伤了。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日21时许,他在姨夫家(钟岳辉家屋前)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他到外面时刚好碰到周某上湘江大堤,因为没有看太仔细,并没有注意到周某是否受伤,后来听到钟岳辉打电话报警说自己砍伤了人。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告诉他钟岳辉的队上要2万元,他就分两次将2万元给了周某。8、辨认笔录。钟岳辉指认周某是2017年2月2日21时许被他砍伤的人。9、提取笔录及照片。10、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周某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经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12、公安机关对钟岳辉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钟岳辉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本院(2013)湘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岳辉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3、被告人钟岳辉的供述。被告人钟岳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被告人钟岳辉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岳辉于2017年2月2日21时许报警称其砍伤他人,后民警将其传唤至湘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6、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周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294.28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钟岳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钟岳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存在过错,被告人钟岳辉是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岳辉与被害人周某因被害人周某吸沙船盗采砂石引起纠纷,周某不满钟岳辉阻止其吸沙船作业,故而在大年初六晚上到钟岳辉家与钟岳辉发生争吵,先动手打了钟岳辉一耳光,该行为对事情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钟岳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岳辉被打了一个耳光后,手持杀猪刀追上了已经离开他家的被害人周某,将周某砍伤,其行为并非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对被告人钟岳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岳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岳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钟岳辉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岳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三、对被害人周某提出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894.28元的赔偿要求,被告人钟岳辉自愿全额赔偿,并已由其妻子将此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岳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钟岳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4.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春华审 判 员 康军飞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