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16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宁波光凯电子有限公司、戴波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光凯电子有限公司,戴波坤,宁海县益坤电器有限公司,戴秀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6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波光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法定代表人:邬茂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戴波坤,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宁海县益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法定代表人:戴秀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戴秀杰,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51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67050元、执行费905.75元、诉讼费863元、保全费721元,共计69539.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戴波坤、宁海县益坤电器有限公司、戴秀杰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9539.75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葛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