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阮瀚扬,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阮瀚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期的粤A×××××号牌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荔景大道与府佑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刘某1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荔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刘某1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下通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属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被巡逻民警拦截带回现场。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41mg/100ml。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因存在逃逸行为,从刑事角度讲是不妥的,且被害人具有闯红灯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3、被告人被拘留前积极筹集了4万多元为被害人治疗。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粤A×××××号小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荔景大道与府佑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刘某1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挂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荔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刘某1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属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路经现场的巡逻人员对其进行拦截并带回现场。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41mg/100ml。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垫付了被害人刘某1的部分医疗费用共计4.2万多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110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首先由证人李某1报警处理的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是在2016年8月28日肇事逃逸后被巡逻民警拦截带回现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伤)字[2016]C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6、车速分析报告。7、广东康某司法鉴定所康某司某所[2016]检字第138、139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8、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9、视频观看记录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的过程。10、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291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超限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它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医疗费发票、收据、转账汇款单。1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8月28日2时43分经过事发路口发现事故后报警,其看到肇事司机下车观看现场1分钟左右就驾车离开,有巡警到场处理并追赶肇事车辆。14、证人舒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8月28日2时39分许巡逻经过事故路段时,看到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其于是追赶肇事车辆,后将该车截停并报警处理。15、证人刘某2的证言。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证实其肇事后在现场停留约1分钟就驾车离开,后发现有1辆警用摩托车在追赶,其因害怕而继续往前逃跑,到前方没路才被迫停车,巡逻人员不许其离开,其于是使用自己手机报警,后由民警带回事故现场。关于辩护人提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因逃逸承担主要责任不妥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视频截图、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确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被害人存在过错而对被告人减轻责任,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亦无异议,故应予支持,以该事故认定书区分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超限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晓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