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明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达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达,曾用名李文革,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通化明达金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全有,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达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吉052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明达不服一审判决,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吉05刑终215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宏超、于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7月10日、7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达及其辩护人宋深博、李全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明达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通化市康宇有限公司的信息为记载事项,伪造了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红色封皮、一份黄色封皮)。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明达以通化市康宇有限公司的相关记载事项伪造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唐某、侯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明达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明达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明达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明达辩称其没有伪造证件,是政府机关给其发的证,其不知道证的真假。其公司办公楼竣工后,需要办理产权登记,要求有土地使用证,当时打了一份申请,政府给出具了担保函,土地使用证是通过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办理的,具体是谁从开发区政府什么人手中领取的其记不清了。2009年以后需要红皮的土地使用证,就把黄皮的换掉了,具体情况记不清。土地出让金其认为已经全部交完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不是其办理的,但办理的时候其去签了字,办完以后是其去取的证,回来后发现土地他项权利证中的他项权利人错误,其让王某2改了。被告人李明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明达无罪。首先,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部分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中土地使用证上的印章使用的检材和样本不一致,认为鉴定机构用审批表上的章与土地使用证上的章作比对不合理,不能证明土地使用证本身的虚假性,也不能仅以通化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所谓的辨认,认定是假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李明达伪造。其次,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了本案涉及的他项权利证书上的印章系真实的,证明他项权利证书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那么即使法庭最后认定本案中的两本土地使用证系李明达伪造,本案也已过追诉时效,故建议法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处被告人李明达无罪。为支持辩解与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明达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达在任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信息为记载事项伪造了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红色封皮、一份黄色封皮)。该两份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发证日期均为2008年10月9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一份红色封皮、一份黄色封皮),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明达处查获并扣押在案。记载内容均为:土地使用者通化县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坐落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河鲜村二组,地号601-012-018,使用面积5782.6,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发证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无制图人签字。红色封皮《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通国用(2008)第52105778号,黄色封皮《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编号。2.前科情况说明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明达无前科劣迹,系传唤到案,不能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3.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08年6月该局发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版本,证明真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05211开头,且有制图人签字。4.通化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明达的自然情况,另证实通化县公安局民警刘长君、冯凯于2016年7月5日向证人陈某和侯某提取笔录时出现笔误,误将侯某笔录时间写为2016年7月5日14时40分至14时56分,正确时间为15时40分至15时56分。5.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一份,证实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是在2013年才开始有空白证件登记,2013年之前的没有详细登记,且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下设的派出机构均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审批和发证权。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本案系证人王某3向公安机关举报,因王某3在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上与邮政储蓄银行有纠纷,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王某3调取了李明达用于抵押贷款的相关证件,经查证在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无备案,故其认为证件系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系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时任开发区国土分局局长。被告人李明达在通化县开发区所建公司因调整地块未缴纳调整后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故该土地的使用审批手续一直没有办妥,其也未帮助该公司办理过土地使用证。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政务大厅上班,负责初审、登记、发证工作。2009年1月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原来的黄色封皮换成了红色封皮,红皮本从2009年1月正式启用。并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红色封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假的,该证发证日期是2008年10月9日,当时土地使用证还是黄色封皮的,并且字体与该局发行的土地使用证字体不一致,该局发行的土地使用证的证号当年只有3000多号,编号为05211开头,而李明达的土地使用证编号是05210开头,编号达到了5778号,所以说是假证。9.证人葛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明达为办理贷款,曾经找其帮助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二人来到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找到在该局地籍科工作的唐某和侯某,唐某、侯某二人均表示因该地系划拨土地,无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0.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在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工作,现任地籍科科员,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办证所用的公章由副局长管理,被告人李明达曾和房产处的葛某去过国土资源局要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这项工作是科长侯某负责办理,侯某说因为李明达的公司没有土地证办不了他项权利证。11.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系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的负责人,证实被告人李明达的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在该局未办理过任何登记,也没有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李明达持有的一黄一红二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假证。另证实,2012年葛某几个人来咨询过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的事,其未给他们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原系通化明达金属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明达将一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交给自己,让其用手写方式将该证名头更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通化县聚鑫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并未给被告人李明达的企业办理过土地使用证,且开发区管委会没有权限办理土地使用证。14.被告人李明达的供述,其在供述中拒不承认自己伪造了证件,称黄色的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开发区政府办理的,红色的是后期换证时给的,具体是谁给的记不住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其2012年通过银行找到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办理的,其只是问了要花多少钱,后来具体的事都是吴某办的,具体花了多少钱其不知道。15.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文鉴字[2017]第02200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明达处查获的二份发证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红色封皮、一份黄色封皮)与同期“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同时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化市分行通化县支行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与李明达持有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与同期“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明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份《土地使用证》系李明达伪造,且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确定《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真实的,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达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化市分行通化县支行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与李明达持有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与同期“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伪造,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达2012年11月9日以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信息为相关记载事项伪造《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明达持有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同期“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该鉴定意见与通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及提供的真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样本、及证人陈某关于2009年发行红色封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特征情况的证言、证人候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李明达持有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虽然被告人李明达在庭审中辩称黄色封皮的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开发区政府办理的,红色封皮的土地使用证是换证后取得的,具体从何处取得记不清了。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的来源,因本案涉案证据系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其上记载事项为被告人李明达所在的公司相关用地信息,且系李明达持有,故现有证据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明达伪造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达所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规定,本案追诉期限应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追诉期限应从2008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届满。综上,本案已过法定的追诉期限,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明达具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蔡宏超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