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行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031号罪犯刘行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4日,重庆市梁平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罪犯刘行军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原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梁法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行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00元(履行4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行军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行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刘行军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个人流水账户、赔偿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行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针对幼女犯罪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行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