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胡钊与胡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钊,胡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314号原告胡钊,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胡钦,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胡钊诉被告胡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钦支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胡钦支付利息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开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2日写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后来才得知被告借款后没有将款用于开公司,原告找被告索要多次无果,被告拒不还清借款。综上所述,被告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没有开公司后拒不还清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钦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胡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为由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未约定利息,被告胡钦到期并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胡钦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在借款期内不应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钦所欠原告胡钊借款人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胡钦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彬审判员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卫刚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3、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图片一组,证明被告不再汉川住,现下落不明。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