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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岳某某、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西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海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海晏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西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海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海晏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东主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从海晏县三角城镇海华生态佳苑驾驶被告人岳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出发行至西海镇青海湖人文生态博物馆工地,在该工地二楼楼梯口盗窃一台型号为DP960无气喷涂机后返回海晏县,将盗得的无气喷涂机藏匿于海晏县海华生态佳苑4号楼2单元被告人贺某某家地下室。经鉴定,该无气喷涂机价值1680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积珍审 判 员  索晓军人民陪审员  鲍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慧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