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435号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法定代表人:么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洋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829.0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从2015年12月19日至起诉日,暂为10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京津新城14#地××号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637149.04元,但被告仍拖欠356829.04元工程款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合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356829.04元不属实,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127429.81元,工程总价款637149.04元,被告已经给付509719.23元,尚欠127429.81元。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再付款,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故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京津新城14#地××号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京津新城14#地××号别墅室内精装修施工工程,包含京津新城14#地720号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精装修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及所有拆改内容。第四条本合同暂定总价款350400元。第十一条3、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第十四条1、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第十六条1、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作为违约金。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4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为637149.04元。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应给付工程款356829.04元,被告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29.81元(含结算工程款2%的质保金),且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才付款,但原告未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未付款;原告称被告应自2015年12月19日起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称欠付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给付时间不同,利息计算时间也不同。庭审后,被告提交付款单及电子转账凭证各2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付款70080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439639.23元,合计付款509719.2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29.81元(含结算工程款2%的质保金),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京津新城14#地××号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京津新城14#地××号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时,原告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但此条款是被告付款的随附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时,为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且按照履行顺序亦是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开具发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已届满,被告亦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27429.81元(包含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429.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应给付工程款114686.83元及结算工程款2%的质保金12742.98元,给付时间不同,故二者利息应分别计算。被告称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审批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承认工程结算书中的张辉、郑文华是被告合生公司员工,且根据行业惯例,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审批表原件应在被告处,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审批表原件,故本院对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算审批表中双方确认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8%,故工程款最后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7日,被告应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114686.8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7月31日起以12742.9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29.81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468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742.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计340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190元,被告负担12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筱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