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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利、龙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利,龙艳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475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荣生,男,1962年7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龙立新,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肖利,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龙艳青,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利、龙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荣生、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利、龙艳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肖利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武阳分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利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武阳分社贷款50000元,用于生意,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9.6‰。该笔贷款自2015年3月17日借出,被告从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经催收未果。现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接了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武阳分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该笔货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二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示证明,证实二被告为夫妻。2015年3月17日,被告肖利与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武阳分社签订了编号为1885082610-2015-00000205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利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武阳分社借款50000元,期限36个,月利率9.6‰。借款用途:买挖掘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用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肖利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武阳分社立《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17日。到期日期:2018年3月17日。被告肖利从未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3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下发湘银监复(2016)68号文件,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内30个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6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肖利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肖利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肖利提供借款后,被告肖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肖利未依约履行此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利、龙艳青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被告肖利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武阳分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利、龙艳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肖利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武阳分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肖利、龙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9.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肖利、龙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守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