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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雷比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雷比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中山市华之杯照明电器厂,王壮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3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雷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宁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马俊捷,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之杯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王壮壮,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壮壮,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山市雷比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中山市华之杯照明电器厂、王壮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中山市雷比照明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7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中山市雷比照明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依传票确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雷比照明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为441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雷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