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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9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9430号起诉人:张臻,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新城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张臻诉王阳的起诉材料。其在诉状中称,起诉人与被诉人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王阳与张臻双方作为合作伙伴,做运动鞋销售。2015年6月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作经营项目无法继续,依照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被诉人同意向起诉人退还10万元投资款,被诉人总计已退还投资款55000元,后以经济紧张未再继续履行协议。起诉人多次催款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为止,暂计12个月27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起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投资款属于履行其他义务,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为被诉人,其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不属于我院管辖。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臻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多萌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佩打印:相丽华校对:杨佩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