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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庞某乙,单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害人庞某甲之夫),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诉讼代理人邓喜顺,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害人庞某甲长子),在读大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被害人庞某甲父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被害人庞某甲母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人宋某某,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道北派出所。2003年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庞某乙、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邓喜顺、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7时4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恩威牌DHW6452R1CSD小型普通客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碾北公里111公里加260米路口处,因超速行驶(101.48/h),与前右方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轮自行车驾驶人庞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带回接受讯问。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庞某乙、单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6640.00元(11832.00元×20年),丧葬费33784.50元(62569.00÷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0.00元(9424×2人×5年÷4人),财产损失500元(自行车),家某某奔丧费用4500元,其余为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庞某乙、单某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称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然后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新的赔偿标准还没有启用,所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5年的黑龙江省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有无劳动能力证明和无经济收入证明,按照2015年标准,被扶养人是农民,有土地,属于有经济收入,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7时40分,驾驶×××恩威牌DHW6452R1CSD小型普通客车,从昂昂溪区出发欲去甘南县巨宝镇办事,当车辆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碾北公里111公里加260米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101.48/h),与前右方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轮自行车驾驶人庞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庞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带回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庞某甲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8日,宋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梅里斯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4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有效期6年;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有效行使,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0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06月09日,机动车所有人张洪保;5.齐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XXXXXXXX号认定书,证实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101.48km/h),已违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等相关规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甲不负责任;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群众于2016年11月8日07时54分报案;7.事故现场标线情况说明,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绥满公路嫩江公路大桥收费站北1公路处,该路由于年久失修,故快车道、慢车道、非机动车道标线完全缺失,只能看见中心施划的双黄实线;8.齐公交复字[2016]第057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委员会审查研究,认为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证据故认定书,重新调查、认定;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庞某甲符合机动车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0.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某于2003年4月14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7点左右,其和妻子庞某甲吃完早饭,庞某甲说农村派出所门前在伐树,她要去看看有无树枝拣来烧火用,然后她自己骑自行车走了。过了不知多长时间,其正在大棚里干活,邻居梁大伟告诉其好像是庞某甲出车祸了,其赶去现场看是庞某甲;2.证人庞某丙(宋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早晨,其乘坐宋某某驾驶的车去甘南县巨宝镇办理老年补助,其在车上睡着了,突然宋某某把车停下说车好像撞人了,看见前面风挡玻璃坏了;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7时许,宋某某向其借×××号小型普通客车说拉他母亲去巨宝镇办事,后来宋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他开车撞人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2016年11月10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770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宋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2016年11月8日酒精呼气检测单,证实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3.2016年11月21日(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61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庞某甲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2016年12月06日齐安通司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B243-2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恩威牌DHW6452R1CSD小型普通客车前右侧的撞击刮擦痕迹与两轮自行车左侧的撞击刮擦痕迹符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5.2016年12月06日齐安通司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B243-3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恩威牌DHW6452R1CSD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01.48/h;6.2016年12月06日齐安通司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B243-1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恩威牌DHW6452R1CSD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9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2、二轮自行车静态检测制动系不符合车制动系GB7258-29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五)勘查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死亡1人、限速标志照、肇事车辆损坏部位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事故地点:碾北公里111公里加260米路口处,碾北公路十字路口标志照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恩威牌DHW6452R1CSD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宋某某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庞某乙、单某某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28691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664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0.00元(9424×2人×5年÷4人)、交通费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庞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庞某甲是农村户口;2.庞某乙、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庞某甲生前扶养人的户口类别及自然状况;3.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庞某乙、单某某有4名子女;4.庞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庞某乙、单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自愿再给予赵某甲、赵某乙、庞某乙、单某某赔偿50000.00元。赵某甲、赵某乙、庞某乙、单某某对宋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使用2015年的标准进行赔偿,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黑龙江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现黑龙江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已经公布,所以应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其诉请中的家某某奔丧费用没有提交票据,本院只支持交通费500.0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赵某甲、赵某乙、庞某乙、单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6917.5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庞某乙、单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人民币110000.00元,然后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769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庞某乙、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76917.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桂秋审判员  付 义审判员  马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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