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万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黄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56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李万超,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饶成佳,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885428。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铜江路9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95283568H。法定代表人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勇,男,汉族,1977年6月7日生,贵州贵阳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李万超诉被告黄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超及委托代理人饶成佳、被告黄勇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世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万超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6742.62×20×14=74879元,医药费7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总费用中的1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中承保车辆是无责的,不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驾驶自己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在932县道08KM+600M处与被告黄勇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瓮公交认字(2016)第00085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李万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均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黄勇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万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万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现遗留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3、李万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7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仅支付10000元费用后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驾驶自己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勇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2016年标准)×20年×12%=64182元及医药费76000元总和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黄勇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被告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现应实际赔偿原告11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