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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田与孔凡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田,孔凡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86号原告:XX田,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彬,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XX田与被告孔凡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孔凡彬以给原告办理驾驶证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13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被告孔凡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孔凡彬以给原告XX田办理驾驶证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13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田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孔凡彬学费13000元,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0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X田10000元;二、驳回原告XX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