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家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文,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高新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开房被罚款两百元。2013年4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提供并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家文在本市高新区麻丘镇新壕风酒店公寓开了0917房间,次日13时许,其带闵某2、陈某到该房间,后闵某1也来到该房间。期间,周家文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和闵某2、陈某、闵某1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上述酒店进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周家文及陈某、闵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闵某1、陈某、孙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文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家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家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刘国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