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某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一,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耒阳市公安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一在耒阳市南京乡江里村10组王某某家门前,见到来找其弟弟徐某二讨账(购买家具的500元钱)的被害人石某某,因不满石某某总来讨账,遂与石某某发生口角。石某某捡起一根木棍在被告人徐某一肚子上捅了一下,双方遂发生扯打。在被告人徐某一抢夺木棍的过程中,石某某摔倒并坐在地上。被告人徐某一扔掉木棍用脚朝石某某左眼部踢了一脚。随后双方被劝开。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院为支持该院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一刑事责任,并建议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一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一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一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石某某对被告人徐某一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被害人石某某去徐某二家讨账,因言语和徐某二的哥哥徐某一吵起来,最后徐某一动手打了石某某左耳和左眼部位,并受了伤,然后石某某就到派出所报案。2、被告人徐某一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8月18日晚上19点左右,被告人徐某一在王某某家玩,石某某骑摩托车来讨账,因言语发生争吵后,石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在徐某一肚子上捅了一下,徐某一就还手用脚给石某某的眼睛踢了一脚,之后王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吧他们拉开,然后就报警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石某某骑摩托车来徐某二家讨账,徐某二不在家,石某某就问王某某人在那,王某某说不知道,徐某一听见后说500元钱不是多大的事,要石某某不要总来讨,随后两人争吵起来,石某某从地下捡起一根木棍,捅了徐某一的肚子,然后徐某一踢了石某某的眼睛,王某某拉开了双方。4、证人徐某三的证言,证实石某某在村里和南京圩上从来没有和任何人发生争吵和打架的事。5、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8日看到石某某嘴角出血,眼睛肿起来。多年来没有看到石某某在村里和南京圩上任何人发生过争吵和打架的事。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的门诊病历是其所写。7、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家尾门口做事,看到石某某和徐某一在争吵相互扯打,后来看到石某某摔倒在地。8、鉴定意见,证实石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某、李某二辨认出徐某一就是当天打伤石某某的人;石某某辨认出徐某一就是当天打伤他的人。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一的基本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徐某一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一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于2016年8月18日故意伤害石某某的事实。12、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一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一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石某某对被告人徐某一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一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一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一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一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徐某一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潘桂春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永冬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