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侯亚鹏、张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亚鹏,张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亚鹏,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灵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翼,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腾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侯亚鹏因与被上诉人张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亚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侯亚鹏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翼因拖欠侯亚鹏妻子陶秋菊的工资才引发侯亚鹏与张翼矛盾的产生,张翼有过错否则侯亚鹏不能对张翼有殴打行为。侯亚鹏的妻子陶秋菊于2016年5月份到张翼开办的公司上班做内勤工作,于2016年11月12日侯亚鹏的妻子提出辞职并得到批准,但张翼作为该公司的经理拒绝为侯亚鹏的妻子发放一个半月的工资,侯亚鹏多次找张翼要求给其妻子开工资,但遭到张翼的言语刺激、挑逗,在2016年12月20日张翼对侯亚鹏及侯亚鹏的妻子进行侮辱诽谤,在侯亚鹏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殴打张翼。因此,这是由张翼拖欠侯亚鹏妻子的工资并用语言挑逗侯亚鹏而引发的打人事件,张翼身为开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遵守劳动法���、不按时为职工支付工资,当职工家属要求发放工资时还多次推脱,因此才发生这起打人事件,因此张翼是有过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张翼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第三项给付张翼营养费500元,无法律依据,因营养费的给付需根据医嘱或司法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侯亚鹏已给付了张翼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给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给付张翼误工费2,812.33元无事实依据,因张翼系该民营企业开办者,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误工问题。一审判决给付张翼护理费964.18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张翼所受伤为轻微伤,不需要护理,张翼又没有司法鉴定报告确认需要护理,因此一审判令给付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张翼辩称,不同意侯亚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拖欠工资有原因,陶秋菊2016年11月12日提出辞职,此时张翼在外地出差,张翼要求陶秋菊在其14日返回哈市时当面交接,可以让陶秋菊离职,但陶秋菊说12号其必须离职,张翼同意,并要求陶秋菊把公司的钥匙和涉及到公司的东西交给张翼的妻子。当张翼回公司时,张翼发现有很多档案丢失,还有陶秋菊管理其他客户的资料有很多不实,有被篡改的情况。张翼邀请陶秋菊回公司面谈,把公司交接清楚后,发放工资,但是陶秋菊拒绝,让张翼微信支付。但张翼没有同意,必须当面交接后再给其发放工资。张翼主动找到离职的员工,在14号左右的时候,张翼建立一个群,希望在群里说清楚。2016年11月18日、19日、20日张翼在群里主动沟通,要求把丢失的资料还回来,群内员工避而不谈,只说工资的事情。后来陶秋菊说该扣多少扣多少,剩余的给张翼,张翼认为应该谈妥。张翼提出��建议没有延续下去,群内员工继续讨要工资。20日以后发生一件事情,陶秋菊在张翼的同行群里发帖子。在工作群里出现了没有异议的事情,陶秋菊等3人在群里公开造谣张翼欠工作伙伴7万元,抹黑张翼。21号还给张翼发微信,张翼表明工资开没有问题,只要陶秋菊把公司丢失的资料给张翼还回来,就给其正常发工资。张翼提交的证据中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加强营养,是主治医生写下来的,第2条是有医嘱的。侯亚鹏主张给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正确,张翼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月薪为5,000元,且张翼在多家公司担任培训师的工作。张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侯亚鹏赔偿张翼医疗费9,1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065元、护理费1,926元、交通费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20日上午,张翼、侯亚鹏因侯亚鹏爱人陶秋菊的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侯亚鹏用一块红砖头将张翼头部打伤,造成张翼头部外伤。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对本次事件调查后,作出了哈公(香)行罚决字[2016]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亚鹏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张翼受伤后到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期间产生门诊检查费270元、住院费8,819.87元、复印费43.5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两周,继续治疗,随诊。张翼受伤期间为明确伤情,花费鉴定费270元。另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81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275元,2015年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翼、侯亚鹏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公安机关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翼、侯亚鹏的当庭陈述为证,依法成立。侯亚鹏用砖头将张翼打伤,侵犯了张翼的合法权益,故侯亚鹏应对张翼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侯亚鹏辩称张翼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张翼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根据侯亚鹏提供的录音内容显示,张翼、侯亚鹏虽然因侯亚鹏妻子陶秋菊的工资问题产生纠纷,但双方仅是言语上的冲突,张翼并没有使用暴力的意图,亦没有采取过激的挑衅行为,故认为侯亚鹏未能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通过暴力的方式对张翼的身体进行侵害,存在过错,而张翼对此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张翼诉请的医疗费9,133.37元的问题,因根据张翼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张翼受伤后共花费门诊检查费270元、住院费8,819.87元、复印费43.50元,合计9,133.37元,上述费用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系张翼因受伤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张翼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侯亚鹏辩称张翼系外伤,无需住院治疗,张翼住院期间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及张翼存在过度医疗的抗辩主张,因根据张翼提供的门诊检查手册显示,张翼受伤当日门诊检查后的医嘱为住院治疗,故认为侯亚鹏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张翼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张翼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张翼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考2015年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张翼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翼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翼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根据张翼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张翼的营养费为500元为���。关于张翼诉请的误工费4,065元的诉讼请求,因张翼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张翼的误工费标准可参考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可参考张翼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张翼的误工时间为21天,故张翼的误工费应当为2,812.33元(48,881元÷365天×21天)。对于张翼诉请的护理费1,926元的诉讼请求,因张翼未能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故张翼的护理费可参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时间可按照张翼住院时间计算为宜,故张翼的护理费应当为964.18元(50,275元÷365天×7天)。对于张翼诉请的交通费511元的诉讼请求,因张翼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张翼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对张翼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翼��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翼的伤情未达到致残的程度或产生其他的严重后果,故对张翼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翼诉请的鉴定费27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系张翼为了明确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对张翼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侯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翼医疗费9,133.37元;二、被告侯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翼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侯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翼营养费500元;四、被告侯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翼误工费2,812.33元;五、被告侯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翼护理费964.18元;六、被告侯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翼鉴定费270元;七、驳回原告张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原告张翼已预交315),由原告张翼负担155元,由被告侯亚鹏负担160元,由被告侯亚鹏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张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亚鹏致张翼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侵权事实成立,侯亚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侯亚鹏上诉主张此次纠纷张翼亦有过错,其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虽然侯亚鹏妻子与张翼之间存在纷争等,但作为丈夫的侯亚鹏应当采取理性、恰当等合法方式处理或另寻其他途经解决,而非如本案侯亚鹏所采取实施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方式。另,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张翼言语、行为未有不当、过激之处;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侯亚鹏用其自身携带砖头将张翼致伤,足以证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亦证明其主观过错程度明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定侯亚鹏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侯亚鹏该上诉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亚鹏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给付张翼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系两项不同赔偿项目,不可相互代替、冲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翼举示黑龙江省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意见,故一审判决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正当。另,张翼作为正常人,具有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其身体因受到伤害而导致误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侯亚鹏给���张翼误工费正确。再者,张翼住院病案的出院记录中载明“一级护理”,因此,一审判决给付护理费,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综上,侯亚鹏该上诉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亚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侯亚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崔馨予书 记 员 孙瑛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