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金友、许兴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友,许兴权,谢阳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0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金友,女,194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兴权,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阳玉,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吴金友为与被上诉人许兴权、谢阳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房屋系其与其夫所建,非许兴权、谢阳玉所建,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许兴权、谢阳玉均未答辩。吴金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许兴权、谢阳玉离婚调解书[鄂黄梅濯人调字(2013)第002号](2013年3月7日签订)及离婚协议书(2013年3月8日签订)中关于房屋分割的条款内容无效。一审认定事实:2003年,谢阳玉与许兴权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谢阳玉与许兴权共同出资在位于洪屠路边兴建了一栋三间两层的楼房(其中两间两层)。2013年3月7日,谢阳玉与许兴权经黄梅县濯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年3月8日在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吴金友遂以谢阳玉、许兴权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位于洪屠路边的三间两层的楼房(其中两间两层)系其与丈夫许兰桥兴建的,该房屋不是谢阳玉、许兴权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一审认为,谢阳玉与许兴权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位于洪屠路边的三间两层的楼房(其中一间只有一层),系谢阳玉、许兴权共同出资兴建,属谢阳玉、许兴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吴金友主张谢阳玉、许兴权所分割的上述房屋系其与丈夫许兰桥兴建的,因其所举证据无法推翻上述房屋系谢阳玉、许兴权共同出资兴建的事实,故对其要求确认谢阳玉、许兴权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分割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谢阳玉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中关于许兴权与许记权给吴金友所做的房屋的产权确定其享有25%的份额及对谢阳玉、许兴权在离婚协议中未进行分割的财产部分在本案中依法分割,确认其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占有50%的份额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吴金友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据一审案卷材料,另查明,依谢阳玉申请,一审法院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陈述内容为其系许兴权的叔叔、吴金友丈夫之弟,在2005年时任许兴权所在村村民小组组长,许兴权的老屋在墩中间,是其与前妻(于1997年去世)做的,2003年许兴权在海南省打工时认识谢阳玉,并与其一起做铝合金生意,2005年两人赚了一点钱就在濯港镇十里村洪屠路边兴建了一栋三间两层的楼房(其中两间两层),当时他们还叫许兴权的母亲即吴金友向村里交了1300元-1400元的地皮费。证人陈述内容为其在2005年左右任许兴权所在村村主任,许兴权、谢阳玉系吴金友的儿子和媳妇,当时许兴权要在村路边做屋,就将1300元-1400元地皮费叫吴金友交到村里,收据上的交款人是许兴权,吴金友之前是同许兴权、谢阳玉一起居住,现在单独居住在该房屋后面的两间平房里。另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现任濯港镇十里村支部书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吴金友与许兴权系母子关系,谢阳玉系许兴权妻子(已离婚),2005年左右许兴权家单独在本村洪屠路边兴建了一栋三间两层的楼房(其中两间两层),当时按150元/平方米向村里交纳了地基款,他家原在十里村五组中间的老房子现在还在,没有拆除,也无人居住,2007年黄梅县搞建房整顿,对全县2001年后新建房屋按16.5元/平方米征收土地补偿费,他家以许兴权名义向村里交了1800元,因他家未按规定交清土地补偿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未发,在该村是以交款票据上记载的名字为确定房屋的所有人。经一审庭审质证,吴金友对谢阳玉申请一审法院对证人、所作调查笔录有异议,提出在开庭前向证人调查程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谢阳玉对一审法院向证人、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吴金友对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现任濯港镇十里村支部书记所作调查笔录的形式及程序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向村里交纳的1800元土地补偿费是其以许兴权的名义用卖稻谷的钱交的,但票据未找到;谢阳玉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一审认为,依谢阳玉申请,该法院对证人、所作调查笔录,吴金友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该调查笔录能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谢阳玉与许兴权共同出资兴建的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现任濯港镇十里村支部书记所作调查笔录,与证人、所作陈述能相互印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谢阳玉与许兴权共同出资兴建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吴金友主张确认许兴权、谢阳玉离婚调解书[鄂黄梅濯人调字(2013)第002号](2013年3月7日签订)及离婚协议书(2013年3月8日签订)中关于房屋分割的条款内容无效,理由是上述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所处分的房屋系其与其夫所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吴金友必须向法庭举证证实涉案讼争房屋系其与其夫所有。但吴金友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与其夫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相反,谢阳玉在一审中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其申请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土地补偿款系许兴权、谢阳玉出的钱,让吴金友代交的,所交款项所开具的收条中记载的缴款人亦是许兴权,涉案房屋系许兴权、谢阳玉共有。故吴金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金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樊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