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伟、李本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伟,李本俊,张洪灯,张如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1697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利,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被告:康伟,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李本俊,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洪灯,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如春,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伟、李本俊、张洪灯、张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权 伟审判员 祝永水审判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