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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岳某与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483号原告:岳某,女,汉族,1940年10月1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某,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岳某诉被告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闵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的二儿子薛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约定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2%。2016年3月13日薛峰去世,原告在悲痛之余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闵某偿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闵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闵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薛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现有闵某向薛峰借贰万元正用期一年利息贰分到期付清借款人:闵某中间人闽伟。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13日薛峰死亡,薛峰之母岳某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要求闵某偿还欠款20000元及违约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薛峰系岳某儿子,薛峰2016年3月13日死亡,且薛峰无妻儿子女。薛峰父亲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某的身份证、阮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薛峰火化证及死亡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闵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薛峰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闵某应按约定清偿薛峰借款及利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薛峰已经死亡,对其遗产的继承已经开始。薛峰所留遗产应由其现存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对他人的合法债权也应由现存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岳某享有。本案原告岳某作为薛峰母亲,且是唯一继承人,故原告是薛峰现存第一顺位的全部法定继承人。薛峰对闵某所享有的全部到期合法债权均属于薛峰的遗产,故原告有权继承薛峰对闵某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即闵某应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岳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偿清欠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崔士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