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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作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109号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青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970423。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产业集聚区西片周庄镇人民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079403848R。法定代表人:孙爱华,执行董事。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焦作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龙瑞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95040元及违约金167041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25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修武县产业集聚区西片周庄镇人民路北侧1号宿舍楼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后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信公司经公开竞标,于2013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位于修武县产业集聚区西片周庄镇人民路北侧的汽车产业园项目1#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建设义务,且1#宿舍楼工程经过被告验收。现龙瑞公司仍有5095040元未给付,经多次主张未果,形成纠纷。被告龙瑞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安信公司2013年12月7日与龙瑞公司签订承建位于修武县产业集聚区西片周庄镇人民路北侧的汽车产业园项目1#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495040元;龙瑞公司应于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份工程完工后,安信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验收;龙瑞公司2014年10月份进行了内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1月份入住。截止目前,龙瑞公司付款40万元,仍有5095040元未给付。原告安信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0821财保17号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被申请人焦作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修武县周庄镇人民路北侧的产业园项目1号宿舍楼。以上事实,有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瑞公司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龙瑞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未依约履行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龙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份工程完工后,安信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验收,龙瑞公司2014年10月份进行了内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接,并于2014年11月份入住。因龙瑞公司未实际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本院确定以其实际竣工、交接并入住的2014年11月1日始的14日内为付款日期,即2014年11月15日为最终付款日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计算,按照约定,其中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1月1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规定,作为承包人的安信公司就未付的5095040元享有对该1#宿舍楼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龙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950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509504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建设的位于修武县产业集聚区西片周庄镇人民路北侧的汽车产业园项目1#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8元,减半收取为29579元,由被告龙瑞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千 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玉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