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庭芳与林鑫荣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庭芳,林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57号原告:林庭芳,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鑫荣,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林庭芳与被告林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庭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鑫荣偿还借款40000元,旧欠利息174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算至2017年5月3日),合计人民币57400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林鑫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鑫荣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3日向林庭芳借款40000元人民币,并由林鑫荣哥哥执笔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日。”多次要求林鑫荣还本付息,林鑫荣均借故拖延至2015年11月份出走。此后未能付息,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故拖延至今。林鑫荣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林庭芳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鑫荣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林鑫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鑫荣于2014年11月3日向林庭芳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5%元,按月付息,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到期归还本金。林鑫荣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之后未还本付息至今。上述事实有林庭芳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鑫荣向林庭芳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林庭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林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鑫荣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庭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林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炳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晖(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