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爽与张彪、张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爽,张彪,张璐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487号原告孙爽,女,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远,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张璐璐,女,汉族,1993年3月8日出生,系被告张彪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素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爽诉被告张彪、张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爽及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缺席,被告张璐璐及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爽诉称,2014年3月开始,被告张彪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于2014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借借条,并承诺20天后归还,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张彪与被告张璐璐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彪未进行答辩。被告张璐璐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张璐璐借款没有依据,应驳回对被告张璐璐起诉。首先,被告张彪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璐璐并不知情,从借款起诉时间2014年3月份来看,2014年2、3月份当时被告张璐璐与被告张彪正在闹离婚,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4年2、3月份当时被告张璐璐与被告张彪感情破裂分居开始闹离婚,2014年4月29日离婚。后来经村委会及双方家长多次规劝被告张璐璐,为了孩子两人才复婚。至今张璐璐仍然居住在父母家里,家中没有一件贵重物品。被告张彪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原告也承认借款被告张璐璐并不知情,可见该借款是被告张彪的个人行为,不是张璐璐与被告张彪的合意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且被告张璐璐也没有从被告张彪对外借款的行为中受益,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彪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璐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全部的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张彪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张彪借原告孙爽现金31万元整。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涉案借款31万元系三次交付。其中12.7万元是孙爽借史腾的钱,8万元是通过江增的信用卡刷走的,且信用卡刷完就被被告张彪拿走了,10万元交付的是现金。证据三、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张彪借款系被告张彪与张璐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璐璐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璐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张璐璐与被告张彪于2014年4月离婚,被告张彪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彪、张璐璐正在离婚,且被告张璐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笔录二份。原告认可该笔债务是被告张彪单方所借,被告张璐璐并不知情。被告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彪、张璐璐于2014年4月离婚,2014年5月离婚,且被告张彪有赌博恶习,经常不回家。村委会作为本村村委管理组织,能证明村民生活情况,本村村主任是邢新立,关于借款是否交付,应该原告举证。庭审时,被告张璐璐对原告孙爽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有异议,因为被告张彪未出庭,无法核对借条真实性,借条只能证实有借款意向,但是不能证实已经交付借款。对证据二银行流水三份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史腾银行交易情况与被告张璐璐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明细的钱12.7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银行流水的打款数额与借款31万元不吻合,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31万元借款的义务。况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银行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婚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告张彪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彪与被告张璐璐正在闹离婚。庭审时,原告孙爽对被告张璐璐提交的证据一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被告张璐璐不知情。对证据二录音光盘及录音摘抄材料有异议。通过录音可以印证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但是录音内容不完整。对被告三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因为被告张彪父亲是该村村委会主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录音并未体现该笔借款数额,被告张璐璐并不承认该笔借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孙爽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被告违约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孙爽所提供的证据三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缺乏被告张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录音及整理材料可以反映本案事实,被告张璐璐对涉案借款确实不知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彪分三次向原告孙爽借款共计30.7万元后向原告孙爽出具31万元借据一份。该笔款项三种来源,其中原告孙爽借案外人史腾12.7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彪,该证据有银行流水及原告孙爽向案外人史腾出具的借条一份佐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孙爽又使用案外人江增的信用卡支付给被告张彪8万元,该信用卡刷完就被被告张彪拿走,该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剩余1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彪的是现金。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彪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仍欠原告孙爽30.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爽与被告张彪、张璐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爽与被告张彪、张璐璐在借款凭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虽然是310000元,但原告孙爽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彪307000元,原告实际出借的307000元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孙爽要求被告张彪、张璐璐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查明,因被告张彪于2014年4月10日借款时,其妻被告张璐璐并不知道,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况且,借据上只有被告张彪签名,被告张彪与被告张璐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对原告孙爽要求被告张璐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璐璐不是借款人,其要求被告张彪与被告张璐璐共同归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涉案借款中,被告张彪和被告张璐璐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孙爽缺乏被告张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证据,且被告张彪有一直有赌博恶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孙爽要求被告张璐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爽借款本金307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