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廖海奇与黄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奇,黄永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176号原告:廖海奇,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永恩,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廖海奇诉被告黄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海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永恩偿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6350元,已归还1350元,尚欠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黄永恩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永恩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黄永恩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被告黄永恩向原告廖海奇借款6350元,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上述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又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黄永恩已经偿还1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廖海奇与被告黄永恩签订《欠条》发生借贷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永恩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将借款6350元出借给被告黄永恩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永恩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6350元给原告,但被告黄永恩借款后,只偿还本金13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因此,原告廖海奇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海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永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