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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8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许科许厚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雪梅,许科,许厚军,许后荣,李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8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雪梅,女,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许科,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许厚军,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许后荣,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李佑荣,男,1951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张雪梅与被执行人许科,许厚军,李佑荣,许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7133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许科,许厚军,李佑荣,许后荣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雪梅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许科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8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执行人许厚军、李佑荣分别对上述债务中的205187.50元及利息(以20518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执行人许后荣对上述债务中的389888元及利息(以38988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公告费2027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被执行人许科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的房产多宗予以查封,但均因抵押或系轮候查封而不能处置。本案在执行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许后荣及其与案外人李正兰共同所有的房产多宗,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执行标的由被执行人许科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8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执行人许厚军、李佑荣分别对上述债务中的205187.50元及利息(以20518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执行人许后荣对上述债务中的389888元及利息(以38988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公告费20270元,本案执行费1105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雪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科、许后荣、许厚军、李佑荣(2017)渝0118执8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