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祝伟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祝伟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4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599935273。负责人:张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伟师,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祝伟师(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226280.8元(其中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欠款214657.54元,包括本金176933.9元、利息11335.69元、滞纳金26387.95元;卡号为52×××59的信用卡欠款11623.26元,包括本金9521.67元、利息943.11元、滞纳金1158.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11月,原告对被告卡号为52×××59的信用卡授予了12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原告也多次对该信用卡提额降额。2013年7、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分期贷款业务,分期额度为300000元,分期36个月。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关于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收取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告知,被告同意并签字确认。2013年9月12日,原告对被告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授予了300000元的信用额度,将上述款项刷卡后一次性划给被告。2015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分期贷款:分期额度为150000元,分期36个月;同日,关于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收取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被告同意并签字确认。2015年4月24日,原告对被告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授予了150000元的信用额度,将上述款项刷卡后一次性划给被告。2016年7月开始,被告的两张信用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2月3日,被告两张信用卡累计欠款226280.8元,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欠款214657.54元,包括本金176933.9元、利息11335.69元、滞纳金26387.95元;卡号为52×××59的信用卡欠款11623.26元,包括本金9521.67元、利息943.11元、滞纳金1158.48元。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祝伟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pos签购单、特种转账传票各两份;3、领用合约;4、额度查询表、交易汇总表、交易明细表。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表示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细则。《领用合约》约定了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账户等内容。2012年11月,原告经审查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59的信用卡,授予了12000元的信用额度。之后,被告一直持有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2至2016期间,原告多次对该信用卡进行提额和降额。2013年7月1日,被告因装修、购买家具需要,填写了《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300000元。原告于被告申请当日向其出具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载明: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300000元,手续费率13%,分期业务手续费39000元,一次性收取;账单日为每月27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未按时还款应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并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等内容。被告在《告知书》上签字,表示对以上内容确认无误并同意。2013年7月30日,原告经过审查同意被告该项业务的申请,被告为了该项业务的分期还款于2013年8月3日又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同意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300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上述信用卡账户内。2015年4月13日,被告又因装修、购买家具家电需要,填写了《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150000元。原告于被告申请当日向其出具了《告知书》,载明: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150000元,手续费率13%,分期业务手续费19500元,一次性收取;账单日为每月27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同上。2015年4月23日,原告经过审查同意被告该项业务的申请,并于4月24日将150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的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账户内。截止到2017年2月3日,被告的上述两张信用卡累计欠款226280.8元,其中卡号为52×××59的信用卡欠款11623.26元,包括本金9521.67元、利息943.11元、滞纳金1158.48元;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欠款214657.54元,包括本金176933.9元、利息11335.69元、滞纳金26387.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及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的《告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告知书》中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7年2月3日,被告两张信用卡累计欠款226280.8元,其中卡号为52×××59的信用卡欠款11623.26元,包括本金9521.67元、利息943.11元、滞纳金1158.48元;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欠款214657.54元,包括本金176933.9元、利息11335.69元、滞纳金26387.9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伟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6455.57元、利息12278.8元、滞纳金28146.43元,合计22628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94元,由被告祝伟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生权审 判 员 余丽妙审 判 员 邵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琴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