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玉叶与孔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叶,孔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835号原告:刘玉叶,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萍,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玉叶诉被告孔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叶的委托代理人顾楠波,被告孔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孔德萍以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署名孔德芝。经多次催要未果。孔德萍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事实的借款关系,事实的借款人是李政,我是原告和李政借款关系的介绍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和我是同学,原告不认识李政让我传话,根据约定,原告把钱交给我,我出具借条,然后我把钱交给李政,由李政给原告出具借条,我再拿李政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换,因为借条没有及时换回,最后原告不愿意换了。原告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我因经营困难向其借款,我是做家政服务的,没有任何经营项目,我本人不存在任何借款需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孔德萍向刘玉叶借款30000元,刘玉叶将30000元现金交给孔德萍,孔德萍以孔德芝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玉叶叁万元整(30000.00元)”。刘玉叶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玉叶认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孔德萍认可李政委托其转交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结算至2016年10月份;孔德萍提供李政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玉叶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并加盖“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和火车站站前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李政出具的借条在孔德萍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孔德萍从刘玉叶处借款30000元,有孔德萍出具的借条为证,刘玉叶要求孔德萍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孔德萍在庭审中承认约定月息2分,故刘玉叶要求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孔德萍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李政,其是介绍人,但李政出具的借条在孔德萍处,且刘玉叶将3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孔德萍,故孔德萍辩称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叶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孔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